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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规〔2022〕37号
HNPR—2022—02006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市州发改委:
2021年7月15日起,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免罚轻罚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湘发改法规规〔2021〕27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2月18日
附件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发展改革委各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适用何种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出相应幅度范围的,应当具备法定依据和理由,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五个裁量档次,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二)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属于管理疏漏造成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接受检查,认真整改的;
(四)其他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四)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案件调查过程及处理过程中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
认为当事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情节复杂或者给予从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或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裁量档次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2021年6月16日印发的《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略)